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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圣律师 手机号码:13071190699 执业证号:11101200510865887 执业机构: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主任  首席合伙人   专长领域: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医疗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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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这样赤裸裸地犯罪共识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8-01-29 14:38)    点击:357

  [李圣按]我的这篇文章是要献给北京市卫生法学会那帮自称专家的二流货色,本人必须指出:你们做出的《规范放弃治疗行为专家共识》(患安南字第【2014】Z02号)属于赤裸裸地犯罪共识。我也知道,肯定有不少的会员被你们捆绑裹挟了。但我真的想知道你们的共识“共”有多少人,哪些人。我还想说:我的医生朋友们,别人我们管不了,但我们自己永远别做夺人生死的的傻事。

  一、谁能决定我们的生死

  谁也不能!

  因为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不仅仅是尔等共识的“重大”。

  除非我们自决,自决还不能影响他人,否则也是违背公序良俗、违背治安甚或刑法。

  无论我们未来长期患病昏迷、突发心跳呼吸停止、心脏骤停、植物人、脑死亡、突发昏迷……任何的严重或不严重的疾病,我们都享有生命的权利,不能被放弃。

  因为我们享有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体现在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需的权利。

  看看你们说的“放弃治疗关乎患者的重大生命健康利益”,把他人的生与死说的多么模糊又显得多么神圣的样子,说成“重大”,那就是有比较而言,不是唯一?不是最基本?也不是最高?就是为了糊弄一线的医务人员吧,想为自己的教唆免责?

  二、目前国内放弃治疗的现状

  普遍到惊人、可怕的地步,任何一位医生都可以和(任一)家属签字知情告知“放弃治疗”,听任患者逝去。无需临床科室主任同意,无需医疗单位行政部门如医务处、院办同意,无需伦理委员会讨论,无需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无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放弃治疗的原因可能是经济原因,病情恶化,治疗无望,后遗症严重,心理压力,医务人员明示、暗示,亲戚明示、暗示,潜在医患纠纷,各方心理煎熬等等、等等。

  本文不讨论放弃治疗的原因,本人的观点明确到:无论何种原因,非患者本人意愿,任何人不能决人生死,除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个级别的立法。

  三、北京市卫生法学会是什么机构

  第一,该会应该是民政部门注册的民间团体,绝非国家行政体系;

  第二,该会是法学会,不是医学会,只是更加专注或者专业与医学方面的涉法问题。

  第三,“专家”一词并非一法律概念,是尔等自称。

  四、如下述,你们即便是二流货色,也不能对很多问题懂装不懂,再说一遍,你们不能装不懂

  (一)你们所称的多学科专家有哪些人?

  既然你们承认超出了临床医生职业能力范畴,那就请你们公布有哪些临床医学、伦理学、法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多领域人员参会表达意见,如有,请贵会勇敢公开。

  (二)法学会,你们有没有告诉其他学科参会人员,我们国家有《刑法》、有《立法法》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立法法》规定就是夺人自由,也是需要人大级别的法律才能做出规范,尔等今日要夺人生死,就是简单到你们几个所谓的专家窝在一坨碰碰头就可以共识,就可以用来指导中华大地上百万医生,只要家属同意,就可以夺人生死?!你们到底是无知无畏,还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三)医务人员治病救人是天职,是法定职责,不是约定义务。

  《医师法》第3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可见,我国法律明明白白写着,医生救死扶伤是法定职责,不是约定义务。如果医生们明知死亡会发生,不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促使它发生,希望它发生,放任它发生,在校法律学生只要读到《刑法》第14条,就能得出结论,医生们涉嫌犯罪。

  现在,尔等共识,是不是告诉我们的医生,任何医生、任何一位医生,只需要一位医生,只需要有家属签字约定或认可,医生们就不需要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你们不用自己去作,窝在一坨碰碰头,作一个体面的共识文件,教唆一线的医生们去作,不作不会死,哪一天作死了,以现在的医患大环境,你们也许真可以逃脱干系,但当事的医生又不能拿你们的共识当挡箭牌免受刑事处罚……

  (四)概念混乱的共识

  你们列出食物和水(口供或静脉)不属于放弃治疗的范畴,那是不是其他的都可以,比如疼痛治疗,比如协助排泄,这些都可以放弃,“放弃治疗”的定义是什么?包括哪些项目?

  放弃的涵盖内容,你们不提,在具体情形的建议中只提到“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是不是拔管比较省事,其他的由我们一线医生看着办?

  一会“患者”,一会“患方”,那绝对是不同的法律主体!

  “医疗的提供者”这一概念,我还真少见,具体指谁?是指医院?科室?还是医生?护士?

  五、现在我来问你们这帮二流货色:

  一问:尔等为什么要出这么个共识?

  二问:为医生?为患方?为中立?为生命价值?

  三问:真出了刑事案件,你会帮助一线的医务人员吗?帮得了吗?

  四问:你们的动机是什么?

  五问:什么样的价值观?你们如此轻率的对待生命是想向公众传达什么样的价值观?

  附:北京市卫生法学会《规范放弃治疗行为专家共识》

  患安南字第【2014】Z02号

  本共识所称的“放弃治疗”,是指在尚有某种医学治疗手段维系和延长患者的生命时,放弃使用该医学手段的一种行为选择。

  放弃治疗关乎患者的重大生命健康利益,是一项必须严肃、审慎对待但并非不具合理性的选择,是超出临床医生执业能力范畴的需要临床医学、伦理学、法学和社会学等多领域专家决策的艰难困境。本共识即为应对此种困境而经多学科专家达成的共识。

  (一)必须遵循的原则

  任何放弃治疗选择必须严格遵循以下每一项原则,以下任何一项原则均为实施放弃治疗行为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

  1. 患者自身疾病预后极差,并且病情已经恶化到不可逆转的状态;

  2. 治疗之放弃与患者当时或曾经做出的任何意愿表示不相违背;

  3. 患者清醒时,放弃治疗的要求只能由患者本人提出;患者不清醒时,放弃治疗的要求只能由患者的直系亲属提出;

  4. 在患者直系亲属的范围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5. 提供食物与饮水,或以静脉输液方式维持水和电解质平衡,不属于放弃治疗的范畴;

  6. 患者签署授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的文书,不能作为被授权人代替患者本人做出放弃治疗行为的依据。

  (二)具体情形的建议

  在完全符合上述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针对以下具体情形提出建议如下:

  1. 患方提出放弃使用尚未应用的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手段,或者是已经使用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的病人因符合脱机条件而脱机后,因病情变化又需要使用呼吸机而患方放弃使用的情形,医疗提供者可以在完善书面的放弃治疗手续后,放弃使用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

  2. 已经持续应用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的病人,如患方提出撤除呼吸机,但撤除呼吸机的行为将立即导致病人死亡时,建议医疗提供者即使在完善书面的放弃治疗手续后,仍维持呼吸机的使用,但可以不再调整呼吸机的参数。

  3. 已经持续应用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的病人,如患方提出自动离院,但离院时撤除呼吸机的行为将立即导致病人死亡时,建议改用简易呼吸器维持通气,在患方自行使用简易呼吸器维持通气的前提下离开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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