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案件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应当以查明的法律关系作为案件的案由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8-03-08 14:34) 点击:5835 |
作者:李圣 来源:自创 URL地址 本人最近在办理一起民事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是在起诉以后介入,经权衡分析决定变更案由。但是法官和一些律师同行提出案由不能变更的观点,对此,本人有以下几点分析。 一、人民法院应当以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的案由,这是法院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起诉只要符合(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和受理人民法院管辖。达到这四点要求,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原告,下同)确定案由才能起诉,才能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案由通知》)明确写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给各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属于法院内部的管理规定,通知的核心在于要求法院做好“案由”工作,也就是说,确定案由是法院的法定职责。 《案由通知》第三段“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从这一句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该句主语是“第一审法院”,也就是说,法律规定案由是由法院确定,而不是当事人确定。所以,目前北京市一些基层法院要求原告起诉立案的时候在诉状中“必须”写明案由的做法也是不对的,法院只是“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而不是“必须”、“应当”、或“应该”等强制性措辞,更不是要求以当事人写明的案由作为最终的案由。所以在这句话后又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明确案由的依据”。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也明确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案由的决定权。 因此,确定案由的主动权、决定权、裁断权均在法院,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来最终决定。也就是说,案由并不是一定以当事人在第一审法院立案起诉时就确定的,更不是当事人说是什么案由就是什么案由,而是以诉争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以法庭查明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依据。 在北京市很多基层法院,当事人当初立案阶段依立案庭法官的要求写上案由也仅是为法院在立案后分发到各审判庭审理时提供参考,便于法庭初步归类审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变更为另一案由,也是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依法应予以准许。 二、依据《案由通知》当事人有权利选择案由,这种选择改变的仅仅只是争议焦点,并没有违背法律关系竞合时只择其一的原则,更没有使本案变为另案。 案由就是法律关系的概括,而法律关系正是各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争议就有可能改变,是否改变,或由此案由变更为彼案由,是由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来决定,而不是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或自始不许变更。 《案由通知》第一段明确说明“案件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即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也就是说,法律上允许这种案由的争议。同样在《案由通知》第二段明确规定“当事人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该“具体争议”正是同一案件的法律关系争议,显然只有同一案件才有这种争议,首先就确定是在同一案件的范围之类,而非一个案件同另一个案件的争议。“由受理法院确定”这也是法律赋予审判庭的主观裁断权,而不是被动依赖当事人的主张直接确定。 当事人依据诉争事实提出另一案由,并没有向法院同时主张两种案由(比如选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同样是依据诉争事实选择其一。 本案是否变为另案,关键是看案件发生经过的客观真实是否是同一事实,而不是通过尚未经过庭审确认的、尚处于争议的、目前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适时选择提出另一案由,并没有导致案件客观真实发生改变,仍然是同一案件。 三、在立案阶段就让当事人确定案由并自始不得变更,明显失去法律的公平正义。 首先,目前使用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并不是记录了社会所有纠纷的案由,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一些新的案件,新的案由,这种情况下,法院仍应当立案。至于如何确定案由,那是法院的工作。 再比如《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二部分第八项“人身权纠纷”项下,是第214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在第214类项下就是分类第(6)亚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就是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种类和亚种类的关系,二者并不是平行关系,而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 这种情况下,以当事人贫乏的法学知识或其他专业知识,被要求在本案审理之前就选择并自始确定是种类还是亚种类这种专业性的法律关系,显然是让当事人勉为其难,特别是当事人选择了亚种类,而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经过慎重考虑或经过律师、医生等专业人员论证后,法院又不允许变更,则有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 进一步讲,就算此案由属于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仍然可以撤销,因为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虽在诉状中写明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是在庭审前或庭审中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和充足的法律依据依然可以变更。 综上所述,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和事实提出变更另一个案由,这种变更并没有违背法律关系竞合时只择其一的原则,更没有使本案变为另案,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当事人变更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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