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起医患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8-03-19 14:04) 点击:260 |
作者:李圣 来源:自创 URL地址:URL 本案的具体事实是2005年2月16日上午10时16分,患者王XX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门诊医师诊查、放射和化验检查后明确诊断为“心力衰竭、左胸腔积液、左下肺炎”,并开出住院单,王XX依据门诊医生的住院证已交住院押金、办理好住院手续,再来到病房要求入住,病房说正好有一病人明日出院,以今天床位不够为由,要求患者当天不要住在医院,等已约定出院的患者先出院,明天(2月17日)白天有空床再来。 王XX只好回家,于当晚病情加重在前往医院途中死于路边。 一、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应当确定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二部分第八项“人身权纠纷”项下,是第214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在第214类项下就是分类第(6)亚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就是说“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只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亚种类,二者并没有平行关系,而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也就是说,本案被告的行为可能含有医疗事故损害的侵权,同时还含有其他的侵权行为,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二、案件的法律关系决定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患者在门诊挂号就诊,和被告通过要约与承诺构成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履行缴纳诊疗、检查费用的义务,被告履行实施诊疗、检查的义务。双方在门诊的合同履行完毕。 然后,患者根据门诊医生的要求,拿着门诊医生的住院证明到被告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患者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缴纳5000元押金的义务,被告实现收取住院押金的权利,此时,按照一个新的要约与承诺,患者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一个新的医疗服务合同。按照众所周知的医疗服务内容,被告应该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接纳患者住院,安排病床,积极救治患者,不能让患者脱离医疗监护,而被告并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竟然告知患者明日再来。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医疗诊治这一自然科学范畴内的具体诊疗行为。 正是由于被告使患者脱离医疗监护,没有对患者实施进一步诊治,致使患者死亡。此时,从医疗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侵害的是患者的固有利益,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被告的 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预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按照《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事、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责任竞合时,应从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进行选择,原告自己更具有选择权,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三、案件的事实决定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单纯的限定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通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以看出,考虑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所称的医疗活动最终都落实到具体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所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是对具备医学专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进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些自然科学范畴内的具体医疗行为所作的规范性专业要求,如第十一条“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的“医务人员”只能是具备医学专业资格的医务人员。 也就是说《条例》所涉及的人员主体都是具备医学专业资格的医生或护士,或检验员、或放射影像师、或理疗师,所规范的法律关系都是发生在医生或护士这类专业人员与患者之间,所侵犯的客体都是患者接受正常的、符合规范常规的诊疗、护理的权力,如打针、吃药、输液、输血、检查、手术、麻醉等。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证据无一例外的都是如《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查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由此可见卫生部《条例》的立法本意就是规范医学专业人员进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些自然科学范畴内的具体医疗行为。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被告工作人员是门诊和住院病房两部门之间的住院处,该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的岗位工作人员并不具备医学专业资格,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发生在非医学专业人员与患者之间,所侵犯的客体直接就是患者接受诊疗、护理的根本权力。本案件也不涉及《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书证。 而本案所涉及的住院证明、押金收条只是从医疗服务合同上证明被告的过错(违约),不涉及记录的具体医学内容是否有操作不当等过失。 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条例》,也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两种情况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补充。 综上,从本案的主体、客体、法律关系、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均应适用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原则。 四、《条例》规范的是医学自然科学范畴内的法律关系,《最高院解释》规范的是社会事物范畴内的法律关系,如果本案按照既定的医疗事故案由,消极的适用《条例》将无法继续审理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鉴会),医鉴会就会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要求双方提交含有双方争议内容的(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这些材料也是前已述及的内容,这是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依据,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并不存在这些医疗档案的记录当中,双方没有发生这些涉及医学自然科学范畴内的争议,医患双方也还没有发生这些记录,现有的门诊检查记录双方又不存在争议,医鉴会依据什么作出鉴定结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能是无皮之毛。 《条例》的立法目的显然是为医学自然科学范畴内的专业审判服务,依据《北京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二部分,专门规定“病历的处理原则”,也就是说,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依据是病历,进一步讲是否提起医疗事故鉴定是限定在争议存在于病历记载中的医学自然科学范畴内,在其第三部分鉴定会的组织中,也明确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是“北京地区知名的、具有权威性的医学专家”或“在某一学科具有专长和权威性的专家”。同样即使是在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中,其与医学分类有关的第四条“法医病理鉴定”、第五条“法医临床鉴定”、第六条“法医精神病鉴定”,都是医学自然科学范畴内的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当然是更专业的鉴定。 但是,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只是办理住院手续、入住病房的环节,这并非医学专业知识,通过人民法庭法官的法学专业素养和众所周知的社会常识完全能够作出明确的判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对专业性问题才能提请专家鉴定。法律在司法鉴定之外又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为解决诉讼中涉及的医学专业性问题,而不是所有与医学有关的、与医院有关的问题都提交医鉴会。如果提交鉴定,会出现没有鉴定材料提交、或鉴定没有依据的尴尬局面。 很通俗的案例,如果医院因管理不善造成失火,病历烧毁或患者烧伤,患者诉至法院,这种非医学自然科学范畴的纠纷,如果提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或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显然适用不当。 退一万步讲,就算提交医鉴会鉴定,由于鉴定组成员均是医学自然科学范畴内的专家,而非受过法学专业训练的人员,在不能区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法理区别的情况下,必然会依据一般普通公民的对错观念,仍然鉴定为医疗事故(而其实质是医疗过错的判定),但这与法律设立医鉴会的最初本意相悖,也必然造成案件审理的走向不公。 五、《条例》规范的是过失行为,《最高院解释》规范的是故意的过错行为,本案如果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正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范的是具有专业资格的医学专业人员在救治病人中的过失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范的不是过失,而是过错行为,特别是当事人一方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时,更应适用《最高院解释》。两部法律所规范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不能在两者之间任意选择。就象同为医疗事故,如果医务人员存在犯罪性质的故意,存在刑法上的故意,就不能定为民法上的医疗事故,而是适用《刑法》定为医疗事故罪。再如非法行医,非法行医就是无照行医,非法行医者和医院里具备专业资格的医生、护士一样都实施了自然科学范畴内的医疗行为,却为什么直接适用《最高院解释》,首先是因为非法行医者不具备医学专业资格,其次,非法行医者主观故意过错明显,是一种故意过错行为,而不是过失行为,而《条例》适用的是具备医学专业资格的主体,规范的是一种过失行为。 国家出台《最高院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两部法律,而两部法律的赔偿额差别巨大,条例的赔偿额由于没有死亡赔偿金,如果患者死亡,医方的赔偿额少之又少,为什么?因为立法的本意在于考虑到医学是一门专业性极强、探索性质极强的自然科学,医生、护士在救治过程中的过失毕竟不同于打架斗殴之主观故意过错,也就是我方反复论述的《条例》适用于医生、护士在诊断治疗这种自然科学范畴、极其专业的领域出现过失时,考虑到侵权程度的不同,通过赔偿额的减少来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而在本案中,被告是一种主观故意侵权的过错,双方争议的焦点并非在医生、护士诊断治疗这种自然科学范畴内,而在于办理住院手续后病房该不该安排病床,这并非自然科学范畴。如果本案适用立法目的明显是为专业领域审判服务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放弃人民法院法官的主观裁断权,放弃对普通社会事物的分析裁断权,消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必然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正。 退一万步讲。就算适用《条例》,由于被告存在主观故意的重大过错,致使本案患者不明原因死亡,过错全部在被告一方。原告一方目前生活困难,由于失去亲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析民事案件案由的构成要件,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如果参照《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高赔偿额”。 综上所述,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本案均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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