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行尸检仍判决医院赔偿——有关尸体检验的代理意见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8-03-19 14:05) 点击:215 |
作者:李圣 来源:自创 URL地址:URL 一、从证据学来讲,没有尸检,不影响本案的归责原则 1.原被告双方对死亡原因并不存在争议,没有尸检的必要。 在被告填写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背面有填写说明)上已经很明确的写明,患者死亡的疾病是“猝死”,引起猝死的疾病是“左下肺炎“和“左胸腔积液”。这是一书面证据,没有相反的法定证据无法推翻。也就是说,患者的医学死亡原因双方并不存在任何争议,难道还要患者“死无全尸”。 对于该证据,被告已经在庭审中自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自认之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也绝非儿戏,其背面有严格的填写说明,是经过临床抢救以后对患者死亡原因的权威告知,难道为了销户口可以乱填乱写?被告辩称“只是死后推断”,这种推断也是建立在严格的医学科学基础之上,就是尸检,仍然是医学科学的一种推断,没有法定证据和理由不能由被告为了增加诉累随意否认,不能随意否认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而事实上, 急诊首诊病历注明患者当天晚上0:45分入院,在1:33分之前的心电图都不是成死亡性质的持续直线,只有在1:45分之后患者的心电图才呈持续直线,这和被告在病历记录中些明的患者死亡时间2:05分基本相符。又怎么说成是死后推断呢! 为什么要尸检?尸检的目的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要尸检?尸检是在医学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或者双方对医学死亡原因存在争议,为查明死亡的医学原因才有尸检的必要。而本案原告对医学死亡原因并不存在争议,完全认可被告的死亡诊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让患者脱离医疗监护,这根本不是尸检所能解决的问题。 2.没有尸检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患者在当晚被110送往被告处“抢救”、“检查”、“确认死亡”,根据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尸体解剖检验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尸检应由医务人员主动向病员家属提出,征求意见,并将家属的意见记录在病案中由家属签字。家属同意尸检的同时应由家属和医疗单位双方另填写尸检同意书”,也就是说,应由被告常规提出患者家属是否同意尸检,而被告同样没有履行这一告知义务。以中国的传统“入土为安”,以家属的医学常识也不可能知道通过尸检可以查出死亡原因。 在门诊抢救病历上,我们仅看见“患者知情同意”一栏有“向家属出示尸检同意书,家属表示等患者儿子到后再签字,决定不尸检”。从这句陈述可以看出两点:一是被告明知自己的告知义务,被告明知这种告知必须要有家属的签字才能生效。 首先,这并不是患者家属所写,从法律上讲只是被告的一个单方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其次,此知情同意栏所称“家属”是谁?是不是家属?均得不到有效证据支持。 再次,既然这位家属没有决定权,要等患者的儿子这种内容的意见同样必须家属签字才能生效,而且被告为什么不等患者的儿子呢?要是这位儿子到了医院为什么不签字,要是这位儿子没有到,被告又怎么知道他的决定是“不尸检”呢? 因此,没有尸检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被告自身过错,如果被告想推翻自己作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自己的当庭自认,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从法律关系上讲,没有尸检,也不影响本案的归责原则 首先,患者死于“左下肺炎”和“左胸腔积液”所引起的“猝死”,已经很清楚,即使通过尸检查明患者死于这种疾病或那种疾病,都无法改变被告“要求”患者脱离医疗监护的侵权事实!这种疾病或那种疾病如果在正常的医疗监护下,患者就不会死亡,不会有悲剧发生,患者的生命权就会得到延续。 其次,正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故意侵权致使患者脱离了正常的医疗监护才致死亡。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患者死亡的直接法律原因,是否尸检,尸检的结果如何,都不能改变已经构成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 第三,退一万步讲,就算原告拒绝尸检,医院同样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尸检与否,那是医院的工作,医院为了自己的过错承担问题,或为了医学发展需要,那是医院的事,家属可以同意配合,也可以拒绝,那是家属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家属必须同意,也就是说“同意尸检”不是家属的法定义务,因为家属也要考虑尸检给亲人遗体带来的损害甚至器官丢失和中国传统的入土为安的伦理道德。现有的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和北京市《关于尸体解剖检验的规定》从没有强制患者家属同意尸检,相反,现行的《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卫生局发布的《关于尸体解剖检验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都确立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依据,明确规定了被告明确说明告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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