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李圣医疗
李圣医疗律师
北京 朝阳区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李圣律师 手机号码:13071190699 执业证号:11101200510865887 执业机构: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主任  首席合伙人   专长领域: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医疗鉴定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在法庭上被告(医院)拒不向患方提交全部病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8-03-26 16:29)    点击:184

  作者:李圣 来源:自创 URL地址:URL

  请求人民法院以程序的公正保证实体的公正。

  被告拒不交出病程记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只能认定被告在患者和其建立医疗关系后没有进行任何病程记录和观察处理,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依据《病历书写与管理规定》提出原告不能从人民法院处取得全部病历,此观点完全错误。

  理由如下:

  一、《病历书写与管理规定》并不属于我国司法程序和审判实务之法律规定。

  《病历书写与管理规定》只是我国医疗部门的一个管理规定,在医患之间单纯交往时因主观病志是属于医方的劳动成果,患方无权从医方直接复印。但当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由于该民事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显然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处理。也正是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有一个《病理书写与管理规定》成为原告直接从被告处获得完整病历的障碍,原告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为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一方面向法庭“提交”病历证据,既然是证据,就应该依据《证据规定》在法庭上出示,由原告质证,再由人民法院裁决是否采信,原告封存病历,仅仅是保全证据的一种手段,并不代表原告就认可其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但是被告竟然拒绝原告就其提交的病历资料进行质证,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缺乏法律基础知识的、荒唐的。按照被告的主张,无论人民法院怎样审理裁决,一份完整的病历资料真实性如何、相关性如何、是否具备合法性只能被告一人知道,其他任何人无权过问,如此瞒天过海,置人民法院于何地。试想,如果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不具备真实性,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认定的情况下盲目提交鉴定,如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无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都不具有可信性,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附焉。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未来的鉴定,类似于一次法院开庭,关键在于各自的15分钟观点陈述,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医患关系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的则是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明确观点,此必须依赖于完整的病历,才能有一个全面的、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词。在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上不能平等,则在实体审理中更加无法平等。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病程”属于书证,又根据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并以此确保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而不是被告避开人民法院,避开原告单方将一份“病程”交与医学会。在法庭质证时,原告有权从人民法院处得到医方提供的证据(病程)的复印件。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并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既然坚持拒绝就全部病历资料进行质证,请求人民法院以程序的公正保证实体的公正,由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代理律师:李 圣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李圣医疗律师提供“医疗事故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李圣医疗律师,李圣医疗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李圣医疗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071190699,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李圣医疗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朝阳区律师 | 朝阳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李圣医疗律师主页,您是第131807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