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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圣律师 手机号码:13071190699 执业证号:11101200510865887 执业机构: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主任  首席合伙人   专长领域: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医疗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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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和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8-05-04 11:11)    点击:561

  作者:李圣 来源:自创 URL地址:URL

  基本经过:

  小鹏和小靖为北京XX区某小学六年级6班同学,2007年1月15日下午四点,因小鹏是否该做值日问题,小靖和小鹏之间发生分歧,小靖在拦截追跑小鹏的过程中,在后扯掉了小鹏的羽绒服帽子,造成衣帽分离,致小鹏因惯性向前倒地,左膝摔伤,无法动弹。事发当日,小鹏家长将其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称安贞医院),经诊断为左髌骨套性撕脱伤。

  1月22日,小鹏被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该医院诊断为髌骨套性撕脱骨折(左),并于同月25日进行了全麻下行切开复位荷包缝合术。30日,小鹏出院的诊断证明书伤建议术后2周拆线、4周复诊、有变化随诊。

  2月26日,小鹏拆除石膏后医嘱卧床、禁负重,膝关节功能训练,6周后复查。

  4月9日,小鹏在积水潭医院复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禁负重,休息三个月,现予功能训练。后小鹏先后在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据第二炮兵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日友好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体育工作大队进行康复训练。

  9月4日,积水潭医院建议其进行关系穿刺抽夜,理疗康复,必要时需要手术松解。

  11月27日,积水潭医院再次为小鹏开局住院治疗的证明信,进行了松解手术。

  在6月21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小靖与所在小学北京某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

  小鹏的法定代理人认为:

  由于被告小靖的拉扯追跑拉扯行为导致小鹏左膝摔伤,小靖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北京某某小学未尽管理职责而造成伤害,应与小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靖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事发当日,小靖作为班干部,对小鹏逃避做值日的行为予以制止,但其不听。小鹏在奔跑过程中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完全是自身原因导致,小靖的劝阻行为并无不当,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小靖的家长在事发之后出于人道主义两次给了小鹏12000元进行治疗,做到仁至义尽,且是在学校履行学校安排的工作时发生的争执,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

  北京某某小学认为:

  其发生原因在于小靖,并提供其班级同学书面证言一份,提供已经告知在学校慢行不得快跑,并在学校显著位置贴有相应提示性图片,已尽到相应告知和管理职责,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伤残鉴定:

  在2007年5月8日,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小鹏构成伤残,等级为10级;小鹏的法定代理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于7月9日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再次提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9级。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小靖的法定代理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2007年9月20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小鹏的伤残程度属于9级。

  法院判决:

  鉴定结论作出以后经过法庭双方辩论陈述,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小鹏与小靖就读北京某某小学期间,于课后因小鹏是否做值日问题,与小靖在楼道内发生纷争。小靖的法定代理人虽变成小鹏为因自身奔跑过程中失去平衡导致摔伤,但就其细节的描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其陈述的内容亦缺乏必要的逻辑联系,法院不予采信。某某小学提供的证词形式上虽然不构成证人证言的要件,但在内容伤与小鹏对时间的陈述吻合,构成了有机结合,从侧面印证了事件经过。故小靖与小鹏之间的奔跑拉扯行为认为是小鹏摔伤的主要原因,小靖应当承担此次民事纠纷的主要责任。而某某小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生课后值日期间仍属于学校日常的管理职责和范围,但在值日安排管理和监督方面,某小学未尽到应有的职责,故某某小学应就疏于管理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小鹏作为小学生,违反学校安保规定,亦是此次事件的起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对于小靖来讲,应当对小鹏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小靖作为侵权人,是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主要责任人,虽然其法定代理人一再否认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但从小鹏的陈述,某小学出具的同学的证明,已经双方家长就此事找第三人调解的证据都指向一个原告的伤害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而导致。该侵权行为中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对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学校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有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学校予以张贴在墙上的宣传字画等来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于法无据的,宣传资料的确能够起到一定的提示注意作用,但本案仲学校在放学后留下学生值日,而没有安排值班老师让值日的小学生完全脱离学校的监管是存在过错的。。其次,及时由学生做值日,学校也应预见导小学生因为顽皮而打闹,从学校所提供的宣传字画来看学校是已经预见了此次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但学校依然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保护措施,如安排管理人员在学生离校时维持秩序和做巡回察看等避免此种损害的发生,或由值日的班干部与其值日的相应负责人叮嘱发生此类事情时及时向值班老师汇报,但因上述几种情形均未达到,学校对原告的损害负有相应的责任。

  李圣律师认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小鹏的伤害因为被告小靖的伤害造成,小靖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而小靖作为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自己的财物履行赔偿的义务,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小靖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北京某某小学对于小学生在校内进行学习等包括学校安排的各种活动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在此处是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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